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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法院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下)
  发布时间:2022-04-26 14:05:33 打印 字号: | |

案例六

网络店铺出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海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某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平台方和网络店铺提供者未对曾经由他人使用过的网络店铺进行审查并清除相关内容即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导致店铺存在大量与权利人经营信息混淆的内容,应认定其作为店铺的提供者具有过错,承租人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和承租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简要案情】

被上诉人大连某展览展示工程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展览展示服务、礼仪庆典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系网站A的主办单位。被上诉人大连某会展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展览展示服务、会议服务、舞台设备、灯光设备等。上诉人海南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及系统集成、网络技术咨询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等,系B的主办单位。2020年3月11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在互联网搜索“大连展台搭建”,显示“大连展台搭建大连某公司”(网址为A),点击进入可见“公司简介”“服务项目”;搜索“大连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网址为C),进入词条点击“商家简介”“产品服务”。经与被上诉人大连某展览展示工程公司官网上“公司简介”“服务项目”载明的内容比对,除主体名称等信息部分不同外,其余部分完全一致。被上诉人大连某展览展示工程公司曾于2019年4月、12月与上诉人海南某科技公司沟通,提出公司信息被盗用,要求上诉人海南某科技公司进行删除。2020年7月,上诉人海南某科技公司将网址为C的店铺永久封闭。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大连某会展公司、上诉人海南某科技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大连某展览展示工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7万元。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侵权避风港原则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相应证据,能证明已采取相关措施,可援引避风港原则抗辩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援引避风港原则抗辩不承担责任时作出了严格审查,作为专门从事网络技术服务提供的主体,在对外出租网站、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过程中,应当对网站出租时属于他人内容是否清除进行审查,在权利人向其主张出租网站内容侵权时,应当及时履行审查、删除义务,即使无法及时核实,亦应当及时将权利人的主张转达给网站的承租方。本案对防止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七

“捷豹”“路虎”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 Land Rover Limited)与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销平行进口商品,在销售、宣传推广其经营的进口商品与自己的服务内容时,对商品商标的指示、描述性使用应以指示商品或说明商品来源为目的。对商品商标的使用超过了为销售商品进行必要指示、说明的合理范围,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在服务类别上构成商标性使用。


【简要案情】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1948年成立于英国,2003年首次在中国成立办事处,2010年设立全国销售公司,建立上百家授权经营的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点。原告捷豹路虎公司对“LAND ROVER”“”“RANGE ROVER”“”等11个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捷豹路虎品牌及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且持续的经营及宣传使用,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取得了较高的市场声誉。被告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用品;二手车经纪与代理;汽车维修;汽车租赁;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设计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等。2019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被告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经营场所标示有“LAND ROVER”等字样的标志。除门楣处标有“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外,突出使用了“LAND ROVER”文字与“”图形标识,经营场所内部的地面、墙面、柜台等处的装饰装潢上单独或突出使用了“RANGE ROVER”文字与“”图形标识,玻璃隔断上贴有“路虎(6s)专卖店”文字及“”标识,一次性水杯与员工名片上单独使用了“”图形标识,接车检查单顶端一角单独标有“”及“”图形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域名为A的网站相关页面上使用了“6S旗舰店·路虎整车专卖”宣传文字,对店内服务人员的介绍页面上单独使用了“”标识,上述网站已经取得ICP备案/许可证号。该ICP备案/许可证号对应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告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微信公众号“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汽车专卖”内,单独或突出使用了“”标识及“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路虎旗舰店”宣传文字。法院判决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相应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典型意义】

依法处理好涉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问题,将有效平衡专有权利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良性互动,更好地利用国际国内市场资源。法院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实质为被诉销售、维修等服务中,是否未经许可使用或者超过合理范围使用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通过坚持商标法混淆认定标准,认定行为人超过合理范围进行了商标使用。本案对依法规范经营平行进口商品所实施的相关服务,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八

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标人在招标公告的异议期向招标机构发出异议函,针对其他投标人的业绩及技术水平提出异议,招标机构经过审核评审报告、复核投标文件等认为异议成立,投标人的异议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简要案情】

2020年9月4日,案外人J公司接受大庆油田第二标段项目部委托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10月10日J公司发布了中标候选人名单,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被上诉人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分别为第一候选人和第二候选人。被上诉人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在异议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生产的浮动出油装置和浮动收油装置,结构简单,安全系数低,因技术方案存在严重隐患、弄虚作假被抚顺石化公司取消中标资格,并请求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对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的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依法对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废标。2020年12月30日,项目招标人将原采购结果公告变更为:原评标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9日对本项目投标文件进行复核,通过初步评审的单位不足三家,根据招标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失败。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法院驳回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业诋毁是行为人捏造有关他人和他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事实,属于不真实的宣传行为。商业诋毁依法有严格的构成要件要求。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之间虽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但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作为投标人,有权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根据招标人的反馈以及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的行为。本案对商业诋毁案件中诋毁行为的认定,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九

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案

张某、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可能侵犯消费者的权利。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与民生领域相关、涉及群众身体健康的,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


【简要案情】

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是“红梅”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东古”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是“太太乐”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是“王守义十三香”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联系,购买假冒“东古一品鲜”“东古老抽”“红梅味精”的商标及包装箱(袋),非法灌装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东古一品鲜”“东古老抽”“红梅味精”进行销售。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还非法灌装生产假冒“红梅味精”、“太太乐鸡精”进行销售。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从被告人李某等人处购进假冒“王守义十三香”向他人销售。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总计221126.3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计70740元;被告人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总计173790.2元。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处购进假冒“东古一品鲜”“红梅味精”后进行销售,上述商品销售价格共计78400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上述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年内禁止上述被告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打码机、连续式油墨印码封口机、手提电动封包机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涉民生领域的犯罪案件。被告人以低价调料食品冒充高价调料销售获利,既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侵犯了普通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在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场所灌装食品,甚至危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应严厉打击。本案中,相关行为人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但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为同类犯罪提供帮助。相关行为人对前次犯罪并无悔改之意,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量刑,本案依法对相关行为人从重处罚,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和较强现实意义。



案例十

某医疗美容公司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某医疗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在案涉违法行为明显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判断。相互独立并在法律上分别评价的两个行为的,可分别进行处罚。


【简要案情】

2019年8月23日,上诉人某公司在某大酒店举行全国巡回峰会,到场人员数十人,会场悬挂宣传标语,宣传内容与上诉人某公司在会议室门前摆放的宣传展架所展示的内容相同。宣传册中“某公司医美旗下医院展示”板块展示了八家美容机构的简介、机构资质证照及经营场所环境等照片。其中,案外人L美容医院的宣传页面中含有“L整形美容医院硬件设施均达到国际一流水平,拥有数十台国际水准领先的高科技先进设备”等宣传内容。经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案外人L美容医院在其经营场所内没有设立住院床位,未达到设立医院所要求的基本条件,且其在某区卫生局取得的《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中的医疗机构类别一栏中明确写明“医疗美容门诊部”。2019年9月18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Z市市场监管局等七家上诉人某公司宣传的“旗下医院”所在的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查函,根据受委托单位的回复,宣传中的“旗下医院”,其中两家单位为医院,但名称不准确。其他所宣称的医院均是门诊部,且均与上诉人某公司无从属关系,未与其签过任何合同。上诉人某公司与案外人L美容医院签订广告费协议书,为其做广告营销推广宣传活动,并收取广告费3千元。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责令“某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虚假广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某公司30万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某公司处1.5万元罚款并没收广告费0.3万元,(合计31.8万元)”。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某公司的复议申请。上诉人某公司认为自身未进行虚假宣传,同时一个行为不应受到两次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既实施了在宣讲会上对其自身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也实施了为案外人L美容医院进行广告的行为,是相互独立并在法律上分别评价的两个行为,可分别进行处罚,故判决驳回上诉人某医疗美容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审判实践中,行为人作出虚假的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是以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还是以违反广告法予以处罚存在一定争议,也存在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适用盲区。本案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相互独立并在法律上分别评价的两个行为,明确了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行为人的两个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严厉打击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商业宣传及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净化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规范了市场行为,有效保护了诚实守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