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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法院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上)
  发布时间:2022-04-26 14:03:44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

涉高温潜油电机保护器发明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某工业大学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某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明申请权是发明创造完成人对于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申请专利的权利,既包括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也包括在授权审查程序中依法所享有的修改专利申请文件、撤回专利申请等权利。


【简要案情】

案外人曾某等人曾在原告某工业大学科技公司处工作并签署相关保密协议。2020年5月21日,被告沈阳某石油科技发展公司、被告克拉玛依某石油科技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高温潜油电机的金属囊式保护器,发明人为曾某等。案外人曾某等人曾作为原告某工业大学科技公司组织“SAGD电潜泵”项目研究团队成员并参加高温潜油电泵“98大扭矩保护器”的相关研发活动,原告某工业大学科技公司的《SAGD高温电潜泵科技成果鉴定材料》(2016年3月)中的具体组件技术特征的连接关系与被告沈阳某石油科技发展公司、被告克拉玛依某石油科技公司争议专利申请组件之间连接关系相同。被告沈阳某石油科技发展公司、被告克拉玛依某石油科技公司陈述已于2021年4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案涉发明专利申请。法院认为争议技术成果的部分发明人曾在原告某工业大学科技公司任职,在一些会议中已经提出发明创造的初步设想,又在一些未公开的图纸上进行改进,应当认定是利用了原告某工业大学科技公司特有的技术条件。被告沈阳某石油科技发展公司、被告克拉玛依某石油科技公司并未证明其他人员对技术方案作出创造性的贡献,也未能证明跳槽的发明人利用了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或者是完成其交办的任务。法院判决案涉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某工业大学科技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

专利申请权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是指单位就职务发明创造或者设计人、发明人就其非职务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对该专利申请在授权审查程序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故即使已撤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法院仍应确定申请权的归属。本案为全方位维护发明人权利有示范作用。


案例二

“国大药房”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与沈阳盛京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沈阳盛京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先农坛路店、潘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牌匾、门头、店内装饰使用与权利人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的近似装潢,且属于相同行业,位于同一区域,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人的市场份额、经营规模、销售数量、开设分支机构情况等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综合考量因素。


【简要案情】

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成立于2000年,2015年案外人国药控股公司注册取得“国大药房”商标,并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在辽宁地域内使用。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及案外人国药控股公司在辽宁及全国业务范围较大,设置分店数量众多,其经营过程中取得诸多荣誉,在行业内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盛京国大药房注册于2016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药品零售等,在沈阳市设立124家分店,初始投资人为被告潘某。被告先农坛路店为被告盛京国大药房设立的分公司。2018年3月27日,被告盛京国大药房经受让取得图形商标和“盛京国大”商标专用权。案外人赵某享有美术作品“盛京国大药房”著作权并授权被告盛京国大药房独占使用。案外人国药控股公司于2012年3月对其各子公司下发文件,要求所有门店店面招牌及装饰装修全部统一,并在全国推广。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店面招牌、店门装饰条及店内装修、店堂通知、店内标签等均按上述要求统一设计风格。被告盛京国大药先农坛路店及被告盛京国大药房其他分店的店面招牌、店铺内部药架及店内通知等使用相似装潢。法院判决盛京国大药、盛京国大药先农坛路店停止使用与国大药房沈阳公司近似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据各自责任赔偿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经济损失共100.8万元,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权利人在沈阳及省内连锁店数百家,具有较高知名度。侵权行为人分店亦有百余家,双方经销范围及市场份额均较大。原告虽以行为人总公司及其中一家分店为被告,为避免分案诉讼,减轻诉累,本案力争以一案解决纠纷,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以最快速度、最低成本清除不良市场竞争行为,为权利人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三

“非五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铁岭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五常市大米协会、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人在互联网销售平台上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商品名称设置为关键词,尽管侵权行为人在关键词前添加“非”“不是”等,形式上是为了区分商品的来源,但实际上却使行为人自己的店铺或相关商品出现在搜索结果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简要案情】

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01年7月经核准注册了“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2月,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注册了“五常大米”商标。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为五常大米品牌做了大量推广、宣传工作。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6月30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接入互联网进入“某商城”网站后,搜索“五常稻花香”并获得搜索结果页后,点击进入案涉网络店铺,该链接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某公司长粒香大米10斤5kg东北大米2019新米非五常稻花香”,产地为辽宁·铁岭。案涉网络店铺经营者为上诉人铁岭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被上诉人某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某商城”网络平台。最终法院判令上诉人铁岭某商贸公司停止在其销售的商品中使用“非五常”字样并赔偿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5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电商平台及网络店铺的增加,消费者消费习惯的变革,互联网购物成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主要渠道之一。为维护网络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网络销售氛围,对设置与商品无关的关键词行为应进行否定性评价。该案对于网络上存在的否定性标注行为,进行认定和评价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四

《月牙五更》等曲谱职务音乐作品侵权纠纷案

某音乐学院与刘某、王某及赵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著作权法律规定,音乐作品作者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人为单位外,其余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完成作品的作者享有,所在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简要案情】

被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王某担任再审申请人某音乐学院教师期间,由被申请人刘某发起,再审申请人某音乐学院“八音组合”表演的《月牙五更》《远思》《随想曲》《八阵图》《熬鲁古雅》等曲目曾多次参加各类表演并获奖。其中,《月牙五更》曲谱署名为被申请人王某改编,《打令调》《远思》曲谱署名为被申请人王某。2016年12月27日,再审申请人某音乐学院作为申报主体,向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申报了2017年度舞台艺术创作资助项目,项目申报表记载:项目类别为小型舞台艺术作品资助项目,名称为民乐小合奏《东北音乐素描》,艺术品种为民乐小合奏,负责人为原审被告赵某,主创人员为原审被告赵某等,资金资助额度15万元并已获审批。该项目申报时向国家艺术基金网站上传了《月牙五更》《远思》《随想曲》《八阵图》《熬鲁古雅》5首曲谱首页(以下简称5首曲谱)及《打令调》《八阵图》演出视频。被申请人王某于2020年出具说明,表明与被申请人刘某共同创作完成5首曲谱。被申请人刘某和王某主张其二人为5首曲谱著作权人。再审申请人某音乐学院主张5首曲谱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属某音乐学院。法院认定5首曲谱是被申请人刘某和王某共同创作的作品,系5首曲谱作者。5首曲谱系职务作品,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人为单位的特殊职务作品,故5首曲谱著作权人为被申请人刘某和王某,但再审申请人某音乐学院可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再审申请人某音乐学院对作品的使用行为超出业务范围,且侵犯被申请人刘某和王某署名权,故应承担相应著作权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判令再审申请人某音乐学院停止对5首曲谱的侵权行为,赔偿被申请人刘某和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20年修正后进一步扩充和完善了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内容。高校及企业职务作品权属纠纷多发。该案涉及民乐作品及国家基金项目,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案对案涉音乐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进行认定和论述,通过详细的说理引导当事人及单位对职务作品进行更深刻的理解,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本案对加强辽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支持自主研发和作品原创,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化环境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

“深山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某深山食品有限公司与某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知悉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登记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应审慎规范使用,不得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突出使用亦应合理避让在先权利,不得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


【简要案情】

上诉人某深山食品公司是“深山秀”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的“深山秀”牌果汁饮料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上诉人某深山秀食品公司在不同的核定商品类别(腌制蔬菜)中,经合法授权取得“深山秀”注册商标专用权,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山枣汁果汁饮料上,并授权生产酸菜芯,在外包装正面使用“深山秀”商标,背面“委托商”一栏注明企业名称。上诉人某深山食品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犯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深山秀食品公司将为公众知悉的“深山秀”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在与上诉人某深山食品公司“深山秀”系列注册商标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某深山食品公司以被上诉人某深山秀食品公司使用在核定商品酸菜芯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为由提起诉讼,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不在法院受理范围。酸菜芯背面注明“委托商”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最终判决被上诉人某深山秀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上诉人某深山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典型意义】

法院应准确区分多个被控侵权行为,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属侵害商标权行为,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依法支持了权利人的合理诉求,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责任编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