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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车”乱象的治理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刘晨
  发布时间:2021-09-13 16:02:29 打印 字号: | |

摘要:二手车市场上流转的“抵押车”在法律属性上并非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而是以“抵押车”为名的“抵账车”。由于汽车具有强大的流通属性,盗脏车混入了“抵押车”的买卖市场。本文从“抵押车”买卖及流通的各环节入手,论述“抵押车”乱象的治理并提出司法应对措施。

 

关键词:抵押车  抵账车  异议登记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汽车已经不再仅仅是代步工具,逐渐新生了一种金融属性。当债务人借款时,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车辆的占有将车辆抵押给债权人,或者将车辆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该财产优先受偿。亦或,当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代物清偿的合意,以车抵账。甚或,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直接由债权人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在二手车市场中,以“抵押车”为名进行买卖的均为“抵账车”,基本体现为以转移占有的方式,将车辆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这种“抵押车”在法律属性上并非物权法规定的抵押。因市场交易主体对此类交易行为已有约定俗称的名称,故本文暂以“抵押车”为名,对此类问题进行论述。

一、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抵押车案件类型。

(一)传统的抵押车纠纷案件类型。

消费者购车时,以车辆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银行的交易行为规范,均对车辆的抵押权进行登记。车辆所有人在贷款尚未还清时,仍可就车辆的剩余价值继续向外转让。由于车辆上尚有抵押权,车辆不能进行更名过户,当车辆贷款不能按时归还,银行为实现债权将实现对车辆的抵押权,拍卖该车对车辆价款优先受偿。此时抵押车的最后一手购买人就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那么,抵押车的最后一手购买人向法院起诉前一手交易方,要求返还购车款。这是传统的、最基础的关于抵押车的纠纷类型。

(二)变型后的“抵押车”纠纷案件类型。

第一,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借款人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由借款人继续实际使用车辆,小额贷款公司在车辆上安装GPS以监测车辆所在地。动产的抵押自合同生效时生效,但是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借款人与小额贷款公司对于车辆的抵押合同成立并在双方之间生效,但是小额贷款公司以自力的方式安装GPS以掌握汽车动态,第三人从外观上无法得知。

鉴于此,借款人可能因与其他人债务,将该安装GPS的车辆向外出卖,甚至出现连环转卖的情形,导致同一车辆同时被安装数台GPS设备。这一连环借款、买卖、抵押的环节中,一旦出现任一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其相应的债权人将通过自力救济,强行将车辆取回。因此,最后一手买受人丧失了对汽车的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上一手出卖人返还车款。

第二,向外“抵押”的车辆并非自有车辆,而是来自第三方,例如汽车租赁公司。借款人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向其他人借款,并以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借款人将租赁来的车辆交付给债权人使用。因该租赁车由债权人实际使用,当债权人再对外欠款时,该租赁车又继续发生连环转卖。而作为汽车的所有权人即汽车租赁公司,当汽车租赁期届满,或租赁人未按期支付租赁款时,汽车租赁公司通过自力救济,利用GPS设备追索车辆,或者经公安机关将车辆取回。因此,该车辆的最后一手买受人丧失了对汽车的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上一手出卖人返还车款。

由此可见,汽车作为一种动产,以占有作为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在市场上具有很强的流转性能。上文中提到的借款人可以自汽车租赁公司处合法取得车辆的使用权,再以占有的外观对外以车辆进行抵账。那么,当车辆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不合法,在市场上可以继续流转吗?答案是肯定的,这就是接下来笔者要论述的第三种形式,也是本文成文的最直接原因。

第二,盗抢车和走私车以“抵押车”为名流入二手车市场,并经数次转卖。原车主报案追赃后,该车的最后一手买受人丧失了对汽车的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上一手出卖人返还车款。由此可见,当原车主不能追索到车辆的时候,该车将继续在二手车市场流转。所以盗窃团伙为了增加车主追索车辆的难度,将车辆进行南北方互卖。正是因为非法买卖二手车有巨大的获利空间,甚至有不法分子监守自盗,通过他人以抵押车形式向外出卖自有车辆,而后报警称自有车辆被盗,追索该车。这样既获得了非法收入又追索了车辆,故而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

二、抵押车转让的特点。

(一)转让过程不规范。

第一,出卖人往往不是车主本人,大部分为专业倒卖二手车人员。在二手车交易时,卖方称原“车主”因债务以车抵账,交易时附随一张原“车主”签字的欠条,以证明原“车主”同意出卖该车。此欠条在每一次交易中跟随着车辆进行流转,每一手买受人也无法查实该欠条是否为原车主的真实欠条。专业倒卖二手车的人员在交易时往往附随一份包赔协议,承诺汽车非盗抢车,且无权利纠纷并认可一旦有权利人主张车辆所有权,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方负责赔偿。审判实务中还见出现一类汽车“保安”公司,买受人在购买车辆时与该“保安”公司签订协议,一旦有权利人主张车辆所有权,由该“保安”公司对买受人进行赔偿,其形式类似保险。而该所谓的“保安”公司在买受人诉至法院时,早已人去楼空,买受人车款和“保险费”同时遭受损失。

第二,出卖人在出卖车辆时,并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俗称“大绿本”。而转让的“抵押车”经车辆管理所查询,其权利是“干净”的,并没有抵押登记,以此向买受人暗示该车辆上不存在权利瑕疵。可以说,某些专业倒卖二手车人员凭借一把车钥匙和一些无法考证真实性的单据就可以将车辆在二手车市场上无限次倒卖。至于以“抵押车”为名进行倒卖的车辆究竟是不是抵账的车辆,还是盗抢的车辆,无从查知。

(二)跨区域性。

由于抵押车流转的不规范,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担心原车主主张车辆所有权,因此抵押车的买卖多呈跨区域性。即,南方牌照的车卖至北方,北方牌照的车向南方流动。经市场调研了解到,买受人因担心车辆有GPS追踪,经专人指导将车辆首先开至一个信号被屏蔽的场所,对已安装的GPS进行拆除,经常出现同一车辆被安装十余个GPS的情况,而拆除GPS也成为了一个特殊的“行业”。

(三)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抵押车在市面上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车辆虽然不能过户,但买受人可以正常行驶,一些不规范的保险公司还可以正常为车辆投保。需求即是市场,这也是抵押车能够随意买卖的重要原因。

(四)集团性、规模性。

存在一个专门从事抵押车买卖的市场,该市场已逐渐集团化、规模化,有一批专业经营人员掌握着不法“抵押车”来源,这些所谓的抵押车已经不仅仅是民法意义上的抵押车,更涉嫌盗抢、走私。抵押车市场也已经不仅仅是抵押车的买卖市场,甚至涉嫌销赃。

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原告购买了一辆抵押车后未进行过户,车主报警追索了该车,原告凭借买车时的包赔协议或“保安合同”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审理合同案件,只审理合同的相对方,但是此类案件类型背后所包含的集团化的运作模式、抵押车的倒卖链条,却是真正应引起重视的部分。

三、抵押车乱象存在的原因。

(一)趋利性。

所谓市场,则需“供”“需”两端,市场有需求,有人购买才使得抵押车市场的乱象层出不穷,究其根本原因,就是价格便宜,购买者往往仅需支付不足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即可获得车辆的使用权。虽然不能过户,但是可以正常行驶并进行车辆保险。

(二)便利性。

在保险环节,一些保险公司并不规范,仅需投保人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即可为车辆办缴保险,保险公司并不核查投保人与车辆所有人是否一致。目前,并不能做到所有保险公司与车辆管理所联网,即便该车在车辆管理所被锁定为盗抢车,保险公司亦可为该车保险。即便驾驶人发生事故,因为保险合同的有效,投保人依然能够得到理赔。

在检车环节,检车时不需要机动车登记证书,只需行车证、检车人驾驶证和交强险副本即可通过检车手续。而现行检车政策是先投保,后检车,即使是盗抢车、走私车,因保险环节已经通关,所以在检车环节对此问题不再核查。

(三)民刑交叉存在空档。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车主向公安报案称车辆被盗抢,公安机关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告知车主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造成原车主无法在公安机关将车辆登记为盗抢车,由此便产生车辆管理所不能及时将车辆锁定为盗抢车的情形。

四、抵押车乱象的治理。

由上文可见,在抵押车流转的市场上,处处存在制度漏洞,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空间。因此,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在不同环节联动,形成制度的闭环,用制度化优势规范抵押车买卖市场,坚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首先,银保监会要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人证合一,即车辆所有人与投保人一致。同时,建立保险公司与车辆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网制度。车辆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尽审查义务,主动查询车辆是否为盗抢、走私车辆,确保监管无死角。如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慎义务,仍为非法车辆投保,应由银保监会对其进行处罚,增加保险公司的违法成本,用管理性手段压缩犯罪空间。

其次,公安机关要提高责任意识。当有车主来报案涉嫌盗抢车时,不能仅以涉及民事纠纷为由一律不予立案,要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犯罪故意。尤其是抵押车买卖涉嫌违法犯罪高发的态势下,该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百姓安居乐业的突出问题,愈发演变成“抵押车”市场规模化、团伙化的趋势,对此建议公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机动车涉嫌非法买卖的,要进行深度挖掘,从源头性发现问题。

第三,新闻媒体要加强法治宣传。生活中,人们的认识上存在误区,认为动产交付就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机动车属特殊动产,在机动车上是存在登记制度的,不能仅凭出卖方占有的外观就推定出卖方有权利处分该车,也不能因为自己能够正常行驶就认为自己也拥有车辆所有权。能够证明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为机动车登记证书,其类似不动产登记证书,可以在登记机关查询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连环买卖、抵押过程中,只有对抵押权进行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仅因抵押车便宜而给违法分子提供巨大市场,无形中变相为犯罪环境助力。

五、抵押车乱象的司法应对。

现实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法律存在滞后性。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思维是由市场这个“经济基础”决定的,实践中总是面临着先存在了纷繁复杂的经济情况,再出现司法的规制。由此,基层法院在发现苗头性案件类型时,应着重提高案件的甄别能力,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汇报,汇总案件类型,提高案件切入点的准确性,做到定性精准、裁判统一。办案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其次,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评价作用。审判中,对抵押车买受人是否存在过错要加大审查力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购买盗抢、走私车的,不能仅以民事案件的角度入手,简单的以买卖合同相对性处理此类问题。如果买受人在购车时明知该车极有可能涉嫌盗抢、走私依旧购买,当购车人丧失对车辆占有时,应当由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一个人没有理由在恶意冲击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遭受后果的时候,再一次浪费司法资源,经法院裁判,将买赃行为变成合法的买卖行为,并通过判决追索“赃款”。

值得一提的是,在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删除了原《物权法》《担保法》关于不同的动产和权利进行权利质押时的不同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另外,由于机动车的流转性更强,交易速度相对不动产更快,建议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可以参照不动产,实行异议登记制度。通过这一程序提示该机动车上存在风险,对他人公示告知,但如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在防止将此制度滥用,损害他人利益。机动车异议登记就是考虑到当车主对车辆失去管理和控制,公安机关初步认定该车并非盗抢车从而不予立案、不予登记,就形成了监管的真空地带。此时,若赋予权利人对机动车进行异议登记的权利,就可填充该部分空白,避免不法交易的蔓延。

机动车实行异议登记后带来的好处:第一,一旦权利人对车辆进行异议登记,买受人可以随时查询车辆的权属状态,有利于风险提示。第二,畅通了异议登记制度后,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掌握车辆的权属争议状况,有利于车辆管理部门在检车环节堵塞漏洞,快速化解矛盾,也降低了车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第三,一旦车辆被异议登记,保险公司与车辆管理所联网,也为车辆投保设置障碍,有利于保险公司及时查询车辆权属争议状况,在保险环节堵塞漏洞。第四,制度的全面落实有利于车辆真实权利人依法依规行使权利,使抵押车买卖纳入法治轨道,也会从根本上、源头上屏蔽违法犯罪行为滋生的空间。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机动车流转市场只有坚持共建共治共享的发展理念,社会各界多措并举、协调联动,才能推动这一市场进入优质高效的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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