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条明确规定了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主体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及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的责任界定,需要进一步思考并加以梳理。
一、如何认定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
被告乔某经常在其门前的公共通道上投食喂流浪猫,一天,原告肖某遛狗(未拴狗链)路经此处,狗与正在吃食的流浪猫争抢食物发生冲突,为保护自家宠物,原告肖某用脚踢流浪猫时被抓伤。肖某以乔某经常投喂该流浪猫而向乔女士索赔。乔女士辩称,自己只是出于爱心投喂流浪猫,并非猫的主人,所以拒绝赔偿请求。肖某将乔某诉至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乔某长期饲养流浪猫,构成流浪猫的饲养人,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关于饲养人的规定由被告乔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
问题:投喂流浪动物的人是饲养人吗?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了流动物伤人事件,而且能够确定该流浪猫在被遗弃、逃逸之前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那么损害责任当然就应该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几乎很难确认或查找到原来具体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一些爱心人士会经常性地投食喂养这些流浪动物,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流浪动物侵害事件时,这些投喂者是否应当承担饲养人的赔偿责任呢?
从现行立法的角度,《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得以适用的前提是,该致害动物属于饲养动物,即为有固定的管理人或饲养人看管饲养。那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之责任的可能承担主体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1.投喂人是否属于饲养人?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当初立法时,对于《侵权责任法》第78条为什么使用动物饲养人的概念而不使用动物所有人的概念,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意见提出,“动物的饲养人”说明不了物权关系,建议修改为“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者“保有人”。有人认为,还是沿用民法通则“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为好。可见,将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界定为实际占有、控制该动物的人且为责任人,是立法本意,本条沿袭了《民法通则》,仍用“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此点的立法精神与国外诸国是一致的。对于责任主体,德国是占有人或者管理人;法国是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意大利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瑞士债务法是动物的管理人。“流浪猫伤人案”中乔女士只是出于爱心对小区里的流浪猫进行偶尔投喂,她并没有将某一只或几只流浪猫带回家收养予以占有,未形成新的饲养人关系。可见,投喂流浪动物的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8条中规定的饲养人。
2.投喂人是否属于管理人?这里涉及到如何理解“管理人”这个概念? 《德国民法典》第834条中规定,即“以合同为动物占有人承担动物看管的实施的人”应承担动物损害的侵权责任。从法条不难推断出管理人承担管理饲养动物义务的基础是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的性质可以是借用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租赁合同或其他合同。在我国,根据参与立法的人士的解释,管理人应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那么投喂者是否属于饲养人这个范畴便是其应否承担损害责任的关键所在。
“流浪猫伤人案”中乔女士未有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比如合同来直接占有和控制该流浪猫。所以其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的管理人。
最终,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乔某不属于流浪猫的饲养人。但认为其长期在其家门口的公共通道附近投喂流浪猫,导致了流浪猫的聚集,而流浪动物的不可控性及自然天性,在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必定会给社区的公共环境带来危险,虽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动物侵权的特殊规定,但属于一般侵权,故重新判决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二、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一)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例1. 原、被告同系某小区业主。2013年3月13日,原告马某在小区内散步时,恰逢被告徐某所饲养的萨摩耶犬(大型犬)突然从其身边窜过,由于事发突然,导致原告马某失去重心摔倒在地。被告在发现原告摔倒后,将原告搀扶到路边,并将原告送往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马某股骨颈骨折(左,Garden4型),住院手术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45 089元。马某诉至法院,请求徐某赔付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损害赔偿金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所饲养的萨摩耶犬为大型犬类,在原、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内属限养犬种,被告在饲养该犬时未尽到管理义务,使该犬挣脱绳索与其他犬在追逐中致原告倒地受伤,虽该犬并未直接接触原告,但由于该犬的体型较大且事发突然,故原告摔倒与该犬擦身而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摔伤的后果理应由该犬的饲养人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马秀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辅助治疗器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七万一千一百一十元。
例2.2008年10月30日上午,甲从乙处借一头耕牛耕地。耕作休息时,甲将牛拴在丙的责任田边的一棵树上。10时左右,丙到自家田埂上摘扁豆时,发现牛正在其田中种植的山芋藤,经询问是谁将牛拴在此处无人应答后,便上前去解牛绳,欲将牛牵走。不料此牛怒用牛角将丙戳倒在地,致其受伤。当即送往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等3000元,经法医鉴定,丙的操作为伤残9级。法院审理认为,当动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为不同的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转移给管理人,这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
(二)无过错的管理人与饲养人之间的责任形态
例3.甲从乙处租牛拉车,甲问牛会不会伤人,乙打包票说此牛从不伤人,隐瞒了此牛有攻击人的恶习。甲拉车途中正常行走,遇见路人牛突然发狂,用角戳伤路人。甲赔偿了路人的损失后,能否向乙追偿,追偿的基础是什么?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只要有管理人存在,就必定存在饲养人。管理人管理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如果其有过错,当然没有问题,但如果管理人并无过错,难道不可以向饲养人主张追偿权吗?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与《侵权责任法》第83条完全相同的问题,即第三人有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没有问题,但如果是饲养人承担了责任,必定要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同样,管理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如果自己没有过错,当然可以向动物饲养人主张追偿,因为毕竟饲养人是饲养动物的利益享有人,怎么可以不承担责任呢?因而,饲养人与管理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这个意见并没有明确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的责任究竟是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笔者认为,首先,饲养人和管理人不可能承担按份责任,因为不存在承担按份责任的基础;其次,承担连带责任须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均应承担责任,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管理人和饲养人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因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最后,唯一可以考虑的是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有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两个行为竞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因此构成竞合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只有饲养人的,当然由动物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发生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既有动物饲养人又有管理人的,应当承担的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起诉饲养人,也可以选择起诉管理人承担中间责任;如果承担责任的人不是最终责任人,可以行使追偿权实现最终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