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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期间的执行时效适用问题
作者:肖明  发布时间:2014-09-19 15:57:24 打印 字号: | |
  2007年,原告袁某和被告高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及时交付但未能按约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高某于2009年6月10日前协助袁某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2)高某支付袁某违约金若干元,于2009年4月10前和6月10日前分两期支付完毕。之后,高某未依协议履行义务。2011年11月袁某申请法院执行,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问题在于,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的执行时效,这是其请求是否可以获得支持的关键。

  《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于法院能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学界一直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学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加之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倾向于认为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在相关规则上具有一致性。笔者认为,申请执行期间也应参照该司法解释要义,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就此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执行期间是否适用于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实质上就是执行期间的适用范围,即什么样的请求适用或不适用两年的执行期间。《民事诉讼法》对于两年执行期间的界定和诉讼时效相同或者近似的观点,为我们提供了一条研究思路,即执行期间的适用范围可以参照适用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那么问题就变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一直为民法界关注,其中物权性质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则是争论的焦点。本案所涉的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就属于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附随于物权本身,是物权效力的体现,物权不消灭,由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亦不消灭,否则物权就成了有名无实的物权。瑞士民法典采此观点。有限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同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害于交易安全。但是,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就会使不动产登记制度失去效用。德国民法典采此观点。

如采瑞士民法典的否定说,则本案的结论十分明确,原告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申请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但如采德国民法典的有限肯定说,则存疑。德国民法典设立该制度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个保护手段,使其不需要详查事物时就可以对抗不成立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德国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也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外,如第898条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簿的请求权;第902条因登记或因提出异议而得到保障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即使在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德国,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请求权仍然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

  综上,笔者认为,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的规定,尽管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期间,但是原告的申请仍然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来源: 审判研究
责任编辑: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