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重庆联飞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飞公司)因于老挝力宏摩托车组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院)申请诉前保全。市五中院裁定扣押力宏公司价值140000美元的摩托车散件1000套,查封联飞公司提供的打包线、检测线、组装流水线等担保财产,并将上述扣押物和担保物委托联飞公司一并保管。联飞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私自处理了部分被查封物和担保物,现已下落不明。市五中院知情后随即变更了保管人,将尚存的扣押物和担保物委托第三人保管。嗣后,市五中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力宏公司应支付联飞公司违约金5万美元。判决生效后是五中院解除对摩托车散件价值超过5万美元的部分约640套的扣押,将封存于第三人处尚存的扣押物移交给了力宏公司。
力宏公司以市五中院违法保全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市五中院审查认为,法院依据联飞公司的申请对力宏公司的摩托车配件进行扣押后,依法将扣押财产交由联飞公司保管,联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在案件审结后,法院裁定解除部分财产的扣押,联飞公司应当将其保管并已解除扣押的财产如数返还给力宏公司。对因部分财产未能返还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力宏公司可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联飞公司赔偿,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向该院申请责令联飞公司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决定驳回力宏够公司的赔偿申请。
【典型意义】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害,可能牵涉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案件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侵权行为等不同情形,要严格区分因果关系、分清责任。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指定申请保全人为保管人,在发现其擅自处分财产后及时变更保管人,故不存在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害系因申请保全人在保管期间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违法行为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