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方淑英因与被告方子安等继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2日向福州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江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属方德铨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台江区法院通知方淑英应提供担保,并裁定立即冻结拆迁补偿款300000元。7月13日,台江区法院案件承办人到福州市拆迁工程处要求冻结房屋拆迁补偿款,但被该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该拆迁在开发商处,应向开发商冻结。因方淑英提供的开发商名称有误,7月13日当日,承办人经多方查找联系开发商未果。经审查开发商标准名称为福建永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信公司),台江区法院于7月17日向永德信公司和福州市拆迁工程处重新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福州市拆迁工程处送达,因仍查询不到永德信公司的住所地,该院承办人将协助通知书和裁定书送达到拆迁工地,由工作人员转交。7月18日永德信公司在送达回证盖章,并说明拆迁补偿款已于7月14日由方子安领取。7月24日,经办人将拆迁款已于7月14日被方子安领走的事实告知方淑英代理人。嗣后,台江区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裁定,认定“方子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3月20日,台江区法院以经查证被告方子安已死亡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执行。
方淑英以台江区法院违法保全造成财产损失为由申请赔偿,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台江区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收到赔偿请求人方淑英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同日即作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因赔偿请求人方淑英未能提供正确的执行信息,导致台江区法院无法在2007年7月14日之前及时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请求人主张台江区法院违法保全不能成立。据此决定不予赔偿。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过程中,或者是在考虑实施某种职权行为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在刑事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司法裁量行为,如无明显违反法律、滥用职权、故意不履行职责或有悖常理等情形,则不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在本案中,民事诉讼法虽对何为“立即”执行未予明确,单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保全申请同日作出保全裁定,第二日即积极采取保全措施,因赔偿请求人提供的信息有误,后经多方查找核实,人民法院在裁定作出的五个工作日即送达了协助执行单位,不存在故意滥用权力或故意不履行职责或有悖常理等情形,因此,本案情形不具备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