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4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 延迟履行期间 债务利息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时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也包括确定的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东港市龙禧肉禽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龙禧公司)给付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简称前阳公司)工程款2592660.30元,其中2376660.30元自2006年5月24日起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16000元自2006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千阳公司赔偿龙禧公司50万元(后被最高法院再审改判为83.7万元)。
执行程序中,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了《(2009)丹立执行字第00062号执行案利息计算明细表(A)》(简称《明细表》):截止到2009年7月20日,本金合计1755660.30元,系2592660.30元与83.7万元抵顶所得;利息合计1556776元,系截止2008年3月15日(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日),依据判决主文计算的利息1232337元与从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7月20日以本金1755660.30元为基数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4439元相加所得。
《明细表》被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均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判决结果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了(2009)丹执监字第00001号裁定:驳回异议。宣判后,前阳公司和龙禧公司均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09)辽执一复字第22号裁定: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执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细表》。二、(2009)丹立执字第00062号执行案利息重新计算。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给出的计算方法为依据,即: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所涉《明细表》的计算方式可以归纳为:执行款=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本金 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这种计算方式,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等同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不当。首先,从对“金钱债务”的理解上看,由于“利息”也是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给付义务,具有“金钱债务”的属性,应纳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范围;其次,如果认为“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本金”就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那么,按照《批复》给出的公式,在计算执行款总额时,将遗漏“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一项;第三,如果认为“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本金 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利息”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那么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产生错误。综上,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债务本金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之和。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仅以本金为基数的计算方法应予纠正。
复议案件合议庭成员:王喜军(主审法官)、郝熠、姜宏涛
案例编写人:王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