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酒泉市西域绿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07年9月6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酒泉中院)申请保全绿宝鑫公司500000元的财产。酒泉中院裁定查封绿宝鑫公司13.2吨压缩啤酒花,并指定绿宝鑫公司为保管人。查封后,绿宝鑫公司提供房产证作为担保,请求解除查封。酒泉中院未予解除查封。2007年11月,绿宝鑫公司被查封的压缩啤酒花加工成啤酒花颗粒。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2008年5月20日,绿宝鑫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申请解除10吨压缩啤酒花的查封,酒泉中院未予同意。绿宝鑫公司与西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后,酒泉中院于2008年10月6日解除了对绿宝鑫公司13.2吨压缩啤酒花的查封,但因长期查封致使压缩啤酒花甲酸含量降低,查封物报废。
绿宝鑫公司申请确认酒泉中院违法保全,酒泉中院裁定不予确认违法。绿宝鑫公司不服,提出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审理认为,酒泉中院的查封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的规定,超期查封不宜长期保存的压缩啤酒花,致查封物变质,据此确认酒泉中院查封行为违法。
绿宝鑫公司据此向酒泉中院申请国家赔偿。酒泉中院经审查认为,绿宝鑫公司擅自转移、加工、出售人民法院查封的压缩啤酒花,对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决定驳回绿宝鑫公司赔偿请求。绿宝鑫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在该院组织下,绿宝鑫公司于酒泉中院达成调解协议,由酒泉中院对因查封造成绿宝鑫公司的财产损失支付480000元,双方纠纷了结,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决定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错误执行,既可能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情形,也可能表现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本案中,被保全人多次申请解封并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但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应予解封的不宜长期保存财产未予解封,有未依法及时处理或变卖保存价款,导致查封财产损坏变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予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且造成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项关于你“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财产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针对保全、执行中被保全人、被执行人、保管人有违法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本案中,被保全人有违法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本案中。被保全人在查封期间自行加工压缩啤酒花的行为,系其作为保管人为确保查封物的价值、降低财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未使查封物脱离法院的控制,性质上不存在违法性,故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