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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强制医疗案
  发布时间:2014-09-18 14:28:32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4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强制医疗 暴力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继续危害社会

裁判要点

  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有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威海了公共安全或者要中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二是行为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如不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其还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三者缺一不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

基本案情

  检察院申请称:被申请人艾某某因精神疾病发作,采取暴力手段致使其14周岁的儿子李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又用猜到割伤自己的左腕部,被及时救治。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艾某某系抑郁型的中毒精神病人,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因艾某某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同意对妻子艾某某进行强制医疗。被申请人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艾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建议对其强制医疗,这也是在维护艾某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某某以在水果市场打零工为生,家庭经济困难。案发前被申请人艾某某曾数次出现幻听、幻视等精神恍惚症状,感觉很多陌生人骂她、打她,并告诉她家里的人和她都得死。案发当日,艾某某病情发作,劝说丈夫和两个儿子与其一起自杀。下午14时许,艾某某趁丈夫下楼之际,在出租房内用双手将次子李某掐昏后又用床单勒其脖子,致李某机械性窒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作案后,艾某某用菜刀割伤自己的左腕部,后被及时救治。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艾某某患有心境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在审理过程中,艾某某叙事清楚,对杀子一事毫无负罪感。案发后艾某某曾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保护性临床治疗。现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艾某某是中毒抑郁症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仍处于发病期,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继续临床治疗。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大东刑医决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艾某某予以强制医疗。决定宣告后,检察机关未予抗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均未提出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艾某某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李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行为要件。但经法定程序鉴定,认定艾某某心境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故应认定艾某某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案发后对艾某某曾进行保护性临床治疗,经鉴定目前仍处于发病期,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继续临床治疗。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艾某某的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承担病人的看管和治疗费用,同意将艾某某强制医疗;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亦建议对艾某某进行强制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事实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艾某某实施暴力致人死亡,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的鉴定,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且现仍处于重度精神病的发病期,还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应当予以强制医疗。

  合议庭成员:金成锐、刘小丹(主审法官)、常凤书

  案例编写人:张春红

  所属单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大东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