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张建伟诉高坤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登封法院)判决高坤乾赔偿原告医疗费、误 工费、护理费等 1734.14元。判决生效后,张建伟申请执行,登封法院强制执行高坤乾人民币500元。高坤乾两次保证还款但均未履行。2004年1月12日,登封法院以高坤乾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决定对高坤乾拘留15日,后于1月21日提前解除对高坤乾的拘留,对其实际拘留10日。嗣后,高坤乾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经启动再审程序发回登封法院重审后,张建伟申请撤回起诉。
高坤乾以登封法院违法拘留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以民事判决虽被撤销,但登封法院在对高坤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存在合法的执行依据,高坤乾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登封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对登封法院的拘留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高坤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二审判决生效后,该判决即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高坤乾经人民法院多次催促及先后两次保证支付余款但均未履行的情况下,登封法院以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为由,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无不当。该案经再审虽以撤诉告终,但并不意味着登封法院基于原生效判决采取的强制执行及司法拘留措施违法。据此裁定驳回高坤乾的申诉。
【典型意义】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作为维护民事判决既判力和法律权威的合法手段,有其独立价值。生效判决在其被依法变更以前,对于案件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存有异议,可通过合法渠道寻求救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对于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或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拘留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拘留措施于法有据。该措施之合法性不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被依法改判而发生变化。因此,对于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范围之审查,应适用违法归责原则,而非结果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