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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嫦娥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4-09-18 13:58: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摘要】彭学芬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要求张嫦娥返还各类款项合计310000元,该院将此案委托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北区法院)执行。因张嫦娥未发行判决确定义务,2009年11月16日,渝北区法院将张嫦娥银行定期存款351863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扣划至法院帐户。同日,渝北区法院收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向其发出的公函,要求对该案终日结执行。2010年1月13日,渝北区法院通过原渠道退款未果。在终结执行后,该院未及时就上述退款事宜继续联系和查找张嫦娥。2010年8月31日,张嫦娥到渝北区法院了解情况后,领回其被该院扣划的351863元。

  赔偿请求人张嫦娥以渝北区法院执行错误造成其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损失31379.14元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渝北区法院决定不予赔偿。张嫦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张嫦娥所主张的损害后果(利息损失)系渝北区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所致,依法应以渝北区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渝北区法院在发现其对张嫦娥银行存款的扣划行为属于重复执行时,没有即时进行纠正,导致张嫦娥的银行存款在该院银行帐户上无故停留九个多月的执行行为确有错误,张嫦娥要求赔偿法院扣划期间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决定:渝北区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张嫦娥相当于按351863元本金计算的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赔偿金。因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张嫦娥已庭外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张嫦娥撤回赔偿申请。

  【典型意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对于原需要单独确认程序认定的事项,应适用“确赔合一”审理模式,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审查中,对人民法院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数额、标准等一并予以审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其赔偿决定中应当对案件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是否构成国家赔偿责任,以及赔偿事项及标准等一并进行认定及论证理由。

  本案中,受委托执行的法院实际采取执行措施,在其收到终结执行通知后未及时履职,拖延将扣划款项返还赔偿请求人,并造成赔偿请求人的利息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受委托执行法院应对其扣划期间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大东区法院